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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》9月1日起施行

                发布时间:2021-09-01 23:42:01 阅读量:372
                (2020年8月11日第◣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╳议通过)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。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。
              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》全文
              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、房屋权属,承受的单位和∩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,应当依照本♂法规定缴纳契税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、房屋权属,是指下列行为:
                (一)土★地使用权出让;
                (二)土地使用权转让,包括出售、赠与、互换;
                (三)房屋买卖、赠与、互换。
               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,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。
                以〓作价投资(入股)、偿还债务、划转、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、房屋权属的,应当依照本法规定≡征收契税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。
                契税的具体适△用税率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←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,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∑ 会决定,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卐会和国务院备案。
               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、不同地区、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@差别税率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第四条 契税〒的计税依据:
                (一)土地使用权出让、出售,房屋买卖,为土地、房屋权属转〖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,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ξ 物、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;
                (二)土地使用◥权互换、房屋互换,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、房屋价格的差◆额;
                (三)土地使用权赠与、房屋赠与以及其他↘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、房屋权属行为,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、房屋买》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。
                纳税人Ψ 申报的成交价格、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,由税务机关依照《中华人▃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的规定核定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╱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∞的,免征契税:
                (一)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军事单位承受土地、房屋权属『用于办公、教学、医疗、科研、军事设施;
                (二)非营利性的学校、医疗机构、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、房屋权属用于ζ 办公、教学、医疗、科研、养老、救助;
                (三)承受荒山、荒地、荒滩土地使◇用权用于农、林、牧、渔业生产;
                (四)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、房屋权属;
                (五)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、房屋权属;
                (六)依照︽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、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、房屋权属。
              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,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〓、企≡业改制重组、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,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第七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◣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:
                (一)因土地、房屋被县级以上人╲民政府征收、征用,重◣新承受土地、房屋权属;
                (二)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,重新承受住房权属。
                前款规定的→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,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,并报全国人●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、房屋的用途,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↙规定的免征、减征契税情形的,应当缴纳已经免征、减征的税款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,为纳税人签订土地、房屋权属转移◤合同的当日,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、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第十条 纳税人↓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、房屋权属登∴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,税务机关应当开具∮契税完税凭证。纳税①人办理土地、房屋权属登记,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、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☉信息。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,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、房屋权属登记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第十二条 在依法办理土地、房屋权属登记前,权属转移合同、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、无效、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,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∑ 的税款,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☆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。自然资源、住房城乡建设、民政、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ζ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、房屋权属有关的〖信息,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。
              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♀对税收征收管理∏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,应当依法予以保密,不得泄露※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、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的规定征收管理【。
                第十五条 纳税人、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」责任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。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◤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》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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